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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案例分析01: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及报酬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4-02 [浏览次数:]

【案件信息】

   原告:李某、周某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和周某均为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的研发人员,长期负责相关领域的研发活动,在电子公司工作期间两人共完成100多项专利申请,其中大部分专利已经获得授权。2013年1月10日,某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文件,授予李某等人“高新区科技创新创业人才”称号,所从事的领域为超微高灵敏电声/声电转换器。

  2016年3月12日李某、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子公司支付涉及84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奖励,其中李某和周某作为共同发明人的专利共计38项,包括15项发明专利和23项实用新型专利;周某单独作为发明人的专利共计46项,包括1项发明专利和45项实用新型专利。诉讼中,由于有3项专利已因重复授权而放弃专利权,故李某、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81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奖励。电子公司确认上述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双方当事人均无关于奖励数额的约定,电子公司规章制度中亦无关于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的规定,电子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曾向李某和周某支付发明人奖励的证据。

争议焦点

        1. 关于李和周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问题。

        2. 关于发明人奖励问题及其他问题。

【法院裁判】

   1.关于李和周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问题。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此处的职务发明应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且发明人应为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只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负责组织工作、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不是发明人。本案中,电子公司抗辩称虽然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中载明的发明人李和周,但两人在电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不负责具体的研发,故其不是实际的发明人。对此法院认为,电子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相关资料,无法证实李和周之外的其他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且李曾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予“高新区科技创新创业人才”,所从事的领域亦与涉案专利相关,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记载的李和周为涉案专利发明人。

   2.关于发明人奖励问题及其他问题。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李和周有权主张发明人奖励的专利包括李和周作为共同发明人的15项发明专利以及周单独作为发明人的1项发明专利和33项实用新型专利。在李和周未对涉案专利的创新性、两人在涉案专利研发中付出的劳动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酌定恒听公司应支付李和周作为共同发明人的专利奖励55000元,应支付周作为单独发明人的专利奖励4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电子公司基于李某和周某作为共同发明人的15项发明专利应支付李某和周某发明人奖励55000元;二、电子公司基于周某作为单独发明人的1项发明专利和33项实用新型专利应支付周某发明人奖励45000元。

  一审判决后,电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撰稿:市科协特聘律师龚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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